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6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 号)规定: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